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云南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发改交易管理规〔2023〕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
为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云南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提升招标代理机构服务质量,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云南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月3日
云南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云南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提升招标代理机构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依法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招标代理工作的专业人员。从业人员同一时间只能受聘于一家招标代理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本省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招标投标活动代理业务及相关服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各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所监管的招标投标项目中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招标代理行为依法实施监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行政监督部门推进协同监督。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提供见证服务,记录和报告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有关代理行为,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二章 从业规范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行为规范和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现场管理制度,提高自身专业化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自行确定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要求招标人采取抽签、抽取、摇号、比选、入围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设立;
(二)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固定营业场所、必要设施和相应资金;
(三)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受招标人委托依法办理招标事宜;
(二)获得合同约定与代理工作内容和成效相匹配合理的经济报酬;
(三)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国家政策及有关标准;
(三)拒绝招标人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合理的要求;
(四)依法履行职责,保证代理业务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五)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六)与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七)不得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承揽代理业务;
(八)主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
(九)协助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开展工作;
(十)依法维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十一)受招标人委托组织编制、解释招标文件,对招标文件中设定的投标资格条件、评标办法等内容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正确性承担相应责任;
(十二)按照“一项目一档案”的要求,完整保存代理项目的档案,保存期限自向招标人移交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代理项目的档案可以保存电子版也可以保存纸质版,包括但不限于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定标文件、质疑答复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十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招标行业协会的指导;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熟悉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
(四)拥有相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
(五)熟悉电子招标投标流程,熟练运用电子招标投标系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依法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人员有权自主选择从业单位,依法从事招标工作;
(二)按照所在单位工作职责安排,依法开展招标相关业务并获取相应劳动报酬;
(三)对招标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抵制、提醒、纠正和报告;
(四)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从业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要求,执行国家和行业的标准、规范,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服务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在代理招标投标业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依法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对招标人负责,恪守职业道德,诚信履约,尽心尽责履行本职工作;
(四)履行相应保密义务;
(五)关注招标投标政策动态,参加职业培训,积极学习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提升专业服务能力;
(六)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接受行业组织的指导和行业自律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循自愿平等公正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与招标人依法签订代理合同,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代理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范围、期限、档案保存、项目负责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合同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原则上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约定由中标人支付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明确金额或计算方法(不得超过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用概算)以及支付方式。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范围内提供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订招标方案;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
(四)依法依规组织开评标活动;
(五)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和中标结果公示;
(六)协助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协助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八)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情况;
(九)协助、配合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异议投诉;
(十)收集、保存和移交代理项目的档案资料;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活动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度。项目负责人是受招标代理机构委派对招标代理活动全过程负责的管理者。代理合同签订后,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作为评标专家参与其代理项目的评审。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登记有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化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在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更新有关信息。
第三章 服务评价
第十九条 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建立招标代理机构服务评价机制,按照“一项目一评价”的原则,由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代理服务质量(招标文件编制、业务水平、职业规范)进行评价(详见招标代理机构服务评价表),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单项评价分数低于3分(不含3分)的,需填写评价理由。
第二十条 招标人和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发布后30日内进行评价,投标人应当在项目开标后、评标结果公示发布前进行评价,评标专家应当在评标工作结束时进行评价。
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价的,默认评价满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服务最终评价结果按照各类评价主体评价结果的总和计算得出,各类评价主体的评价结果为参与评价主体评分的平均值。
评价结果通过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予以公开,并动态更新。招标代理机构动态目录清单和服务评价结果,作为招标人自愿选取招标代理机构的参考。
第二十二条 评价结果总分低于60分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评价结果公开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向评价项目的同级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在线申诉,申诉应当包括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代理机构申诉的5个工作日内,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维持原评价结果;
(二)评价结果不客观、不公正的,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修正评价分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遵循依法依规、标准统一、协同监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在对所监管的招标投标项目实施检查时,应当对招标代理机构在该项目中的招标代理行为进行同步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招标投标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通过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进行投诉,也可以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的处理决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代理活动有下列行为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处理结果通过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予以公开:
(一)代理依法必须招标、属于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的项目,但未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二)违反市场公平竞争,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三)在招标过程中,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投标报名、原件核对、现场确认等环节;
(四)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开标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
(五)直接或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的信息;
(六)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故意压低或抬高报价,中标后再给予投标人或中标人额外补偿;
(七)预先内定中标人;
(八)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九)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提供方便;
(十)授意或故意引导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
(十一)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材料中,诱导或要求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通过邮件等方式提供潜在投标人信息、投标资料;
(十二)公告公示信息存在错漏或录入的项目信息与发布的招标文件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正常参与投标;
(十三)受委托编制标底的招标代理机构,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或接受同一项目投标人的委托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服务;
(十四)招标文件获取时间少于5日;
(十五)超过制作、邮寄成本售卖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假借招标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六)评标委员会或资格预审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影响评标活动正常开展;
(十七)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
(十八)对开标过程不记录;
(十九)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
(二十)未按相关规定在要求时间内报送完整的招标投标报告和电子文档;
(二十一)转让、转包招标代理业务;
(二十二)允许他人使用本机构名义承揽业务或者使用他人名义承揽业务;
(二十三)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十四)收费不提供正规发票;
(二十五)因工作失误,给招标人造成损失;
(二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参与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
(四)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现场管理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标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一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代理行为规范、服务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准则等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的引导、教育和约束。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主动协助各级发展改革和行政监督部门规范招标代理行为,组织招标投标业务及行业管理的经验交流活动,促进招标代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3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